新乡高新区产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新开〔2009〕15号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高新区企业发展,提高全区产业发展水平,培育和壮大支柱产业和优势企业,推动我区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根据国家、省、市相关政策,设立新乡高新区产业发展引导资金(以下简称“引导资金”)。为规范引导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引导资金是用于促进我区产业发展的专项财政资金,由区财政年度预算予以安排,并根据产业发展需要和区财政财力逐步增加预算安排。自2009--2011年,每年安排引导资金1500万元左右。
第三条 本着“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根据企业的纳税级次,引导资金由区级、乡级财政分别负担。
第四条 引导资金由区经济发展局、财政局、招商局共同管理。
经济发展局负责全区引导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以项目管理为主。招商局负责招商项目管理。财政局负责资金的兑付和监管。
二、引导资金支持对象
第五条 引导资金主要用于扶持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和高新区主导产业的用地企业。支持工业企业加大投入,鼓励企业内涵式发展,做大做强。引导企业总部、销售中心、研发中心等落户我区。
能够促进高新区第三产业发展,提升三产服务水平的项目和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申请引导资金的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是独立法人,且工商注册和税收解缴关系在高新区内的企业。
三、引导资金使用范围
第六条 引导资金是高新区设立的专项资金,用于引导以下产业领域的项目进区建设:
-生物及新医药产业
-汽车及零部件产业
-先进装备制造业
-电子信息产业
-食品加工产业
-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十一五”规划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的高新技术产业。
四、引导资金评定
第七条 新乡高新区招商引资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招商引资领导小组)负责申请引导资金项目的评定工作。招商引资领导小组根据申报引导资金项目的投资主体、投资规模、投资强度、科技含量、产值、利税、市外或境外资金额度等因素对项目进行综合评定,确定引导资金扶持比例。引导资金原则上按项目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投资额度的2%-6%确定。
对高新区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和带动作用的项目,需加大力度予以扶持的,由经济发展局推荐报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另行研究确定。
五、 申报条件和批准程序
第八条 申报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1、申报单位的书面申请;
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相当于可研报告深度的书面材料;
3、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4、企业(或事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完税凭证;
5、其他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九条 经济发展局收到申请后,会同财政局和招商局组成联合审核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筛选。经初审合格后,由经济发展局提请招商领导小组研究,经会议研究审定后,由经济发展局和财政局联合下达引导资金投资计划书(格式附后)。
第十条 产业引导资金投资计划书要明确引导资金扶持额度和兑付安排,按照“先投资,后扶持”的原则,按项目实施进度分阶段兑付,即在合理的建设期内(原则上不超过三年),按照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完成情况分阶段进行兑付。
六、引导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凡使用引导资金的项目,均纳入经济发展局项目管理范围,按有关要求进行管理。
1、使用引导资金的项目单位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上旬,分别向经济发展局、财政局和招商服务局报送上一季度项目建设进度、资金使用情况等书面材料。
2、获得引导资金扶持的项目不得擅自改变建设项目内容和建设规模,保证引导资金的既定投向。
3、建设项目不能按计划完成预期目标的,项目单位应及时报告情况,说明原因,提出调整建议。经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同意后,经济发展局、财政局可视具体情况进行相应调整。
4、对未按报送的建设计划如期实施或竣工,且不具备建设过程中要求的相应条件的项目,由经济发展局提请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取消其资金扶持。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及时向经济发展局提出申请,提供相关材料,做好兑现工作。
1、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引导资金兑现申请表。
2、出具开工报告、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和经济发展局、财政局认可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基建审计报告(意见)。
3、经济发展局、财政局要对项目单位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核实,确认项目实施的各阶段固定资产投资实际发生情况。
4、经济发展局会同财政局对项目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合格后,由经济发展局负责将兑现申请提请招商引资领导小组研究。研究决定后,由经济发展局、财政局核拨。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要严格按建设期进行建设,特殊情况经项目单位申请可延长一年。过期将不再兑现。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济发展局、财政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酌情核减、停止或收回引导资金。
1、提供虚假情况,骗取引导资金的;
2、转移、截留或者挪用引导资金的;
3、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特别是引导资金重点扶持内容的;
4、未及时建设或竣工的;
5、擅自取消新注册公司中外来投资者身份,减少注册资本中外来投资比例的;
6、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七、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经济发展局、财政局和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