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7-08-09
新高环罚【2017】03号
平原滤清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张庆栋
营业执照注册号:914107006149144485(1-1)
地址:新乡市高新区东杨村1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17年05月28日国家环保部督查组及我局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公司正在生产,发现以下违法行为:1、生产车间(滤芯车间、泳漆车间)无VOCs处理设施;2、注塑工序VOCs处理设施处理能力达不到; 3、厂区内有两处露天存放废油桶处,一处粘合剂露天乱放,无任何措施。以上事实,有我局“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为证。
上述行为违反了: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八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规定。
我局于2017年07月19日向你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新高环罚先告字【2017】03号),告知你单位对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提出听证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你公司未申请听证,于2017年07月19日递交了申辩材料,辩称:公司负责人高度重视,查清事情原委,制定了专项整改措施,将问题彻底解决。目前,公司受汽车环境的影响,企业经营日渐艰难,工人工资难以为继,此次违法行为确属为未意识到位,特恳请贵局鉴于我公司目前经营状况,酌情考虑。我局对你公司的申辩材料进行复核,认为你公司能主动纠正环境违法行为,虚心接受批评教育,可以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新高环罚先告字【2017】03号)、《送达回证》和你单位申辩材料为证。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证据,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修订)》,确定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一般违法行为。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七项“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第八项“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修订)》,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环境违法行为作出以下处理: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给予罚款三万元的行政处罚。
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财政账户(账号:41001552710050000137—0010,代办银行:建行新乡华兰支行)。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新乡市环境保护局高新区分局索取罚款票据,并将缴款凭证报送我局法制科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规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或新乡市环境保护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乡市环境保护局高新区分局
2017年08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