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24-03-15
穆洪涛
身份证号码:41078219800215013X
住址: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孟庄镇梁村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4年1月29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1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协同生态环境部督查人员对河南省新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2号厂房A区生产车间进行检查,发现由当事人穆洪涛建设的2条PU浇注生产线在未履行环评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且主体工程已完工并投入生产。
该单位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勘验笔录1份共3页,现场检查照片2张共2页,现场勘察示意图1份共1页、承包协议1份共2页、厂房租赁协议1份共5页,购买生产线设备发票1份共10页,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询问笔录1份共3页等证据。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4年1月29日,我局对你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0771环责改字〔2024〕2号),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项目建设行为。
2024年1月30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单位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你单位已经按照要求整改完毕。
2024年3月4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771环罚告字〔2024〕6号),告知拟对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2024年3月4日,你单位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771环罚告字〔2024〕6号)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也未到我局进行陈述和申辩,自动放弃了上述权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当事人穆洪涛在未履行环评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且主体工程已完工并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核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专项处罚裁量基准(一)建设项目管理类序号1,违法行为: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并当事人结合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穆洪涛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
裁量因素:项目建设情况,内容: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报批环评文件,裁量等级:5;裁量因素: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别,内容:报告表,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项目建设地点,内容: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裁量等级1;裁量因数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内容:1年以上,裁量等级:5;裁量因素:超出限期改正时间,内容: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裁量因数:是否配合执法检查,内容:配合检查,裁量等级1;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104×5%=5.2,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104×1%=1.04,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5,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5,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1,1,5,1,1〕。结合本案案情,将各项裁量因素等级套入公式中进行计算得出:
经研究,我局对当事人穆洪涛的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1、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2. 给予罚款叁万陆仟零叁元(3.603万元)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建行新乡华兰支行(开户名称: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银行账号:41001552710050000137-0010;代办银行:非税收入财政账户)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局三楼财务室处索取罚款收据,并将缴款凭据第三联(备查联)报送我局西二楼企业中队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生态环境和安全生产监管局
2024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