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24-03-11
刘可锋
身份证号码:410721********3515
住址:河南省新乡县朗公庙镇北固军村29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4 年2月29日,我局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我局执法人员宋辛、秦瑞对道清路与规划路交叉口向北20米路东桑榆工地进行检查,在现场有一辆型号为CPC30E的叉车,该叉车为龙工牌,出厂日期2020年02月14日,发动机型号YN4A055-34CR,机械环保号牌3-GG700519,信息公开号/型式核准号CNFCG3000225000013000002。经第三方检测机构现场使用加载法{不透光法烟度(光吸收系数)}检测 ,该叉车尾气现场烟度三次测量值最大值为0.98m-1,国家标准排放限值0.8m-1,该机械尾气排放超标。违反了《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及同条例第四款:“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
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的规定。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检查(勘察)记录、
调查询问笔录、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烟烟度检测报告等证据为凭。
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的规定。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4年2月29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0771环责改字〔2024〕3号),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进行全面整改。
2024年3月4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单位)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STR30C-6(型号)非移车辆尾气排放检测已合格。
2024年3月1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771环罚告字〔2024〕7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2024年3月1日,你单位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771环罚告字〔2024〕7号)后,你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也未到我局进行陈述和申辩,自动放弃了上述权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尾气排放超标违法行为违反了《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及同条例第四款:“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的规定。
依据《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取证情况,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
1、首要因素非道路移动机械数量判定标准:1台,裁量等级为1;
2、违法行为发生时期环境敏感度判定标准:一般期间,裁量等级为1;
3、企业规模判定标准:不涉及;
4、管理类别判定标准:不涉及;
5、超过限期改正时间判定标准:已限期改正,裁量等级为1;
6、违法行为发生频次: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为1;
7、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检查,裁量等级为1。
结合本案案情,将各项裁量因素等级套入公式中进行计算得出:
参数 | N | M | A | n | B1 | B2 | B3 | B4 |
取值 | 5000 | 20000 | 1 | 4 | 1 | 1 | 1 | 1 |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非道路移动机械尾气排放超标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1. 责令改正;
2. 给予罚款伍仟陆佰元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财政账户(开户名称: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银行账号:41001552710050000137—0010;代办银行:建行新乡华兰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局财务室处索取罚款收据,并将缴款凭据第三联(备查联)报送我局控尘科房间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乡高新区生态环境和安全生产监管局
2024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