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2-08-08
新开〔2012〕59号
新乡高新区管委会
关于印发《新乡高新区国有资产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局、办、中心,关堤乡:
《新乡高新区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管委会研究同意,现予印发。
二○一二年八月八日
新乡高新区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新乡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新乡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高新区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和其他各类事业单位的公益服务性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资产。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各类事业单位的公益服务性国有资产是指管委会以建设或购置等途径形成的用于孵化、招商和配套生活服务的国有资产、管委会出资或投资的国有企业资产、其他生产服务性资产等。主要包括火炬园标准厂房、创业中心1#园、火炬园配套生活服务设施、其他资产等。
第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原则;
(二)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原则;
(三)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原则;
(四)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原则。
第六条 区财政局主管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具体如下:
(一)负责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核资、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二)负责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配置、处置等审批手续,并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资产,由使用单位负责台账登记、日常维护、管理等工作。
(一)机关事务管理局做好办公楼、火炬园办公区域房产、其他闲置房产等资产的台账登记、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二)城市管理局做好垃圾中转站、公厕等资产的台账登记、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三)社会事业局做好教育、医疗设施等资产的台账登记、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四)规划管理局做好园林设施等资产的台账登记、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五)交通城建局做好道路、泵站、污雨水管网等基础设施的台账登记、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六)振中街办事处做好接受捐赠的社区用房的台账登记、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七)其他新增加的资产由相应主管部门做好台账登记、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资局)负责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公益服务性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一)负责公益服务性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清查、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二)审核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利用公益服务性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等事项,按规定审核审批有关资产处置、处理等事项;
(三)调剂、处置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长期闲置的公益服务性国有资产,逐步推进共享、共用;
(四)督促公益服务性国有资产使用部门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建立国有资产台账,进一步完善公益服务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活动。
第九条 公益服务性国有资产产权暂登记在区国资局,由国资局办理管委会内部产权证。内部产权证是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内部产权证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情况;
(三)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长期出借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十条 公益服务性国有资产由国资局委托有关部门管理,并向国资局备案,以便监督考核。
(一)创业中心1#园由国资局委托创业中心管理,创业中心负责该国有资产的招商引资、厂房出租、优惠政策兑现、后勤物业管理等工作;创业中心2#园、3#园参照1#园管理模式由创业中心管理。
(二)火炬园标准厂房由国资局委托火炬园管理办公室管理,火炬园管理办公室负责该国有资产的招商引资、厂房出租、优惠政策兑现、后勤物业管理等工作。
(三)创业中心和火炬园管理办公室受委托管理的上述公益服务性国有资产,应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相关租金收入作为国有资产经营收益上缴财政国库;因维护管理上述资产所发生的管理费、物业费、维修费、取暖费等纳入预算管理,制定支出计划经审批后列支。
(四)火炬园配套生活服务设施由国资局委托火炬园后勤管理中心管理,火炬园后勤管理中心负责配套生活服务设施的维护、维修和管理,为园区企业提供生活配套服务,搞好招商引资活动的接待工作。
(五)其他公益服务性国有资产依照其使用情况委托有关部门进行管理。国资局依照预算管理计划,每年对上述国有资产进行监督考核,并就相关预算提出调整意见后报管委会。
第十一条 国资局对公益服务性国有资产使用部门制定具体考核办法,进行年度考核评价。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部门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